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65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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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羅馬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馬企業社所有之K2S-370號重型機車,經陳緒紳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22時54分許,騎乘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72號前,因擅自變更排氣管為警攔查,致遭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25日經原處分機關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又以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期,乃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裁定內提到裁決書為98年11月25日送達,而為負責人之子陳緒紳所簽收,但實為監理站於98年11月26日發文並以掛號方式送達,並由郵局投遞時並無人在家郵局發單招領,而由甲○○於98年12月2日至蘆洲市○○路郵局領取,故法定不變期間20日應由98年12月3日起算,最遲應於98年12月22日前提出,故於98年12月18日,向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遞狀並未超過不變期間云云。

三、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經營商業,對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商號經營之個人為當事人。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裁罰對象既載為「羅馬企業社」,惟本件原審卷附98年12月18日之聲明異議狀,並無羅馬企業社負責人列名,僅記載送達代收人甲○○,甲○○是否「羅馬企業社」商號之負責人?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另遍查卷內僅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未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則該舉發通知單是否確已送達於當事人?若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是否適法?凡此,均與是否合法送達及彼等是否有權提出救濟攸關,自有詳加調查、說明之必要。

原審未遑查證清楚,並敘明理由,遽為認定,自有未洽,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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