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25,2010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2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5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GG-91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建國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D4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而系爭路口於受處分人違規時段,設有2個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並劃設左轉待轉區一節,為證人即本案取締警員吳明華於原審證述在卷,受處分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駕車行駛時自應遵守上開號誌,縱前揭路口於98年間,已拆除1個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並塗掉地面之左轉待轉區○○○○路口照片3張在卷可稽,然此僅為行政機關嗣後通盤考量該道路交通情形所為之變更,自不得以此標誌、標線嗣後變更之結果,反推未變更前,道路使用人即可自行認定該設置不當而無需遵守之理。

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從而,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確立標誌之公信力,即使錯誤標誌事後被拆除仍要罰,此種枉顧機車駕駛及用路人安全的裁決,實難令人信服。

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局研判該標誌係錯誤而將之拆除,已證明不是其個人主觀認定標誌有錯,而是專業人士之實地認定。

該路段既是號誌設置錯誤,車多時段遵循這種錯誤號誌,一不注意即會引發事故,為了用路人安全,須隨機應變、違反錯誤標誌以保障安全,該錯誤標誌強迫他人為危險之行為,顯然不合理等語。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誌以固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WGG-910號輕型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亦無爭執,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其雖一再辯稱:系爭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若有設置不當情況,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非由民眾逕自審查認定是否遵守,倘任由民眾恣意認定有否設置不當或產生危險之虞,而自行斟酌是否遵守,不僅道路上所劃設標線或設置之標誌、號誌之公信力將無從建立,交通安全秩序亦無法維持,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及安全將失去保障。

況系爭路口原係設有2個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並劃設左轉待轉區,此業據證人吳明華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提出系爭路口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縱於98年間拆除其中1個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並塗掉地面之左轉待轉區,然此僅係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進行修改,使其更符合現實路況之需求而已,不能因此即遽認當初標誌、標線之設置係屬錯誤而無庸遵守。

㈡原審同此見解,認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仍堅持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