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27,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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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97號、第4598號、第4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標示不清而違規,由全民買單;其一開始拒簽是事實,但後向林警員表示要簽收時卻不給其簽,又念了一堆東西,其表示沒聽清楚要求解釋時,林警員不理會且迅速騎車離開,態度惡劣,讓其在不知情下情況下罰鍰加倍,因警員未確實讓其明瞭本身權利義務而讓其罰加倍罰款,態度惡劣、工作未確實,也要讓其買單?原審時其有表示警員不讓其簽收罰單並不做解釋即離開,為何判決書省略?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汽車行駛時,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分別定有規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則前述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

末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N82-38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91巷口時,未依該路口懸掛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值勤員警發現當場攔停,且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取締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3款、第14條第2款之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X844355號、第AEX844356號、第AEX8443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紙,舉發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西→北)」、「駕駛執照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之違規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7日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3款、第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844355號、裁41-AEX844356號、裁41-AEX8443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而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6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受處分人雖以其未收到任何紅單或照片,等到收到裁決書時,罰鍰已經變成雙倍,又伊是位奉公守法之國民,亦未有任何欠款,並非故意不繳納,實係因未收到任何紅單,罰款就直接加倍,實難令人甘服云云等詞置辯,然查:⒈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警員要求受處分人出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證件,因受處分人未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警員以小電腦查詢相關資料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林博璋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背面至19頁),受處分人對此亦不否認,是受處分人確有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乙節,足堪認定。

⒉又觀諸證人林博璋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另證述:當天係執行一般巡邏勤,當場發現車號N82-383號重機車在臺北市○○路○段91巷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伊請駕駛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甲○○出示證件,因甲○○無法拿出駕照及行照,伊就用小電腦查詢後,並開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西→北)、駕駛執照未隨身攜帶及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3張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伊開完舉發違規單後,要將舉發違規單交給異議人簽名或蓋章,但異議人拒絕簽收,且當場異議表示兩段式左轉的標示沒有設得很清楚,伊就再將違規的情形、時間、地點、應到案的時間及地點朗誦給異議人聽,之後還在黃色的那聯寫上「已告知到案處所、時間,拒絕簽收」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19頁),另佐以證人林博璋所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3紙上確實均記載「已告知到案處所、時間、拒絕簽收」之情,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拒絕簽收,並經由舉發警員告知到案處所及時間之事實無訛。

何況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亦自承:伊當時確實有異議牌子設在轉彎處,設得不清楚,一般車子無法清楚看見,就已經切入到內車道,但警員表示這不是他們的事情,又伊當場確實拒絕簽收,而警察這時候確實嘰哩呱啦唸了一堆,伊沒有仔細聽等情(見原審卷第19背面頁),則由受處分人表示舉發警員當場有唸一些東西之詞,益徵警員林博璋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的情形下,有告知到案處所及時間之情,揆諸上開規定,警員所開立之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既然拒絕收受,警員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由受處分人收受,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受處分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14條第2款規定,就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

按行為人拒絕在通知單簽章及收受通知單者,經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行為人已收受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對其於上揭時間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而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路口時,因未遵守兩段式左轉後遭警攔停舉發及當場有異議標誌設得不清楚,並拒絕簽收等事實,並不爭執,且參酌受處分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我提出異議時確實是拒絕簽收,這時候警察就嘰哩呱啦唸了一堆,我也沒有仔細聽,他(警員)就不讓我再簽,之後他們就騎機車走了」(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則員警因受處分人已表示拒絕簽名收受,警員於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離去,尚難認警員舉發及原處分程序有何違誤之處,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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