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53,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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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86、4287、4288、4289、4290

、429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
字第裁40-ZAQ093745、40-ZAQ093752、40-ZAQ093800、40-ZAQ093779、40-ZAQ093788、40-ZAQ0960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
㈠民國98年7月6日下午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9-ND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應繳費之公路,行經泰山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經臺灣區○道○○○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93745號);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
㈡98年7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應繳費之公路,行經泰山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經原舉發單位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93752號);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3000元。
㈢98年7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應繳費之公路,行經泰山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經原舉發單位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93800號);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3000元。
㈣98年7月7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應繳費之公路,行經泰山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經原舉發單位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93799號);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3000元。
㈤98年7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應繳費之公路,行經泰山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經原舉發單位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93788號);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3000元。
㈥98年7月20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應繳費之公路,行經泰山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經原舉發單位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96034號);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3000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居住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260巷1弄9之3號4樓,致未接獲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催繳通知,竟遭裁罰,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查:異議人上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應繳費之公路,行經泰山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卡片餘額不足,未依規定繳費,經遠通公司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按臺北縣板橋市○○路260巷1弄9之3號4樓異議人戶籍地址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於98年8月10日至25日間,陸續寄存在板橋中正路郵局。
惟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60巷1弄9之3號4樓,然前開建物自97 年8月間起,已由受處分人出租予林妙芬、陳瑾瑩、李侑蓓等人,足認受處分人並無久住之意思,亦無居住該址之事實,復經受處分人陳明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246巷50 號4樓,遠通公司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催繳通行費之通知書,難認合法。
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抗告意旨略以:遠通公司受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之委託,依受處分人戶籍地址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於98年8月10日至25日間,陸續寄存於板橋中正路郵局,以寄存方式為送達等情.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
雖受處分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但受處分人既未變更車籍資料,亦未主動向郵務機關申請郵件轉址,且郵政機關更未以「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地址」等理由退回上開應送達之文書,是遠通公司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送達上開文書,並無不合,詎原法院竟認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則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故上揭文書之送達,並不以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限,送達於受處分人之居所,亦無不可。
本件受處分人雖設定居所於臺北市○○區○○路246巷50號4樓,但由受處分人並未向戶政機關變更戶籍地址、且其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戶籍地有六個房間,其中三間已經租給學生,另外三間也是要租的」(見原法院卷第71頁)等情觀之,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尚有三間房間現仍由受處分人管理使用中,故該戶籍地是否已非屬受處分人之居所,即非無疑?則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就前揭事項未予釐清,遽認遠通公司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催繳通行費之通知書,於法未合云云,似有未妥,受處分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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