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5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僅以員警之證詞認定抗告人紅燈左轉,惟員警當時位置既在對向,即未可知抗告人方向號誌為何,號誌可能不同步或故障。
且員警首供是在十字路口舉發,嗣後改口為在離十字路口5至10公尺舉發,抗告人再次強調是離十字路口50公尺之後,員警即無語。
故舉發時、地皆非當下與現場。
本案除員警證言外,應尚有三峽鎮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為證,亦可傳喚抗告人同車胞妹,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BN-2435號自用小客車,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鶯歌鎮○○路、育英街交岔路口闖紅燈,逕左轉育英街,經警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仍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BN-2435號自用小客車,駛經臺北縣鶯歌鎮○○路、育英街交岔路口闖紅燈,逕左轉育英街,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有抗告人拒簽之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6頁)、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申字第裁22-CO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自堪採信。
㈡、本案員警即證人林賢良已於原法院證稱:伊當時在建國路對向停等紅燈,伊係騎機車,當時抗告人從伊對向紅燈左轉,從建國路左轉進育英街,抗告人那一方的號誌是紅燈,當時伊距離抗告人車為5公尺,且視力正常,不可能會看錯紅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15頁)。
就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警員林賢良於訊問時,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反證足認其證言有明顯之錯誤,自堪採為認定抗告人交通違規之憑據。
抗告意旨雖認號誌可能不同步或故障云云,惟抗告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法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員警有捏造事實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故抗告人所辯為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以員警應調閱路口監視器為佐證云云,惟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者是,故抗告人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云云,即無必要,抗告人對此部分有所指摘應認為無理由。
因本件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故抗告人請求傳喚抗告人同車胞妹為證即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原法院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