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5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5日14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5670-RM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上29.7公里處,因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危險駕駛行為之規定,如第33條、34條及44至51條等,其情節均較乘客未繫安全帶危害公安更鉅,卻處罰較輕,則同條例第31條處罰未涉及公共安全之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規定,已違反比例原則,應為無效。
是乘客未繫安全帶應與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處罰金額一樣,始符比例原則,原裁定以假設一旦發生事故,無限上綱認為有損社會醫療及救助資源、整體經濟生產力等,本人並無法認同。
又本件記載失誤之舉發通知單,既未重新製作更正書並合法送達通知本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應屬自始無效云云。
三、按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於98年10月25日14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5670-RM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上29.7 公里處,因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 元,係依據立法院三讀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該規定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尚無抵觸。
雖人民之自由權利應受到保障,但並非毫無限制,更不可為所欲為,在資源有限且利益可能互相衝突之情況下,無論係立法者制定之法律或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均不可能滿足所有國民之需求,故其所考量者並非僅係個人之私益,而應為全體國民之公益,國家機關固不可恣意侵害個人之私益,然為公益目的,尚得以合乎目的之手段對於個人之私益加以限制。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限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應繫安全帶,立法目的係為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保障。
又為達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所採取之限制手段顯屬輕微,且裁罰亦非過鉅,並均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該法律之規定,對違反義務之受處分人進行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況上開條文既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明令公布施行,自受合憲之推定,抗告人前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本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有車主姓名誤植之情形,然並未涉及抗告人違規事實有無之認定,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者,其課以罰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並不包含該車輛之車主,故舉發通知單上,僅需駕駛人資料記載正確,即可確認受處分人即駕駛人違規之事實,並進而繳納罰鍰或依法提出申訴,且於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亦僅需依據正確之駕駛人資料,即可作成行政處分;
至違規車輛之車主姓名,固應正確為記載,然究非處罰之客體,即使誤寫,於抗告人之上開權益之保障,亦無影響,衡情屬於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更正之瑕疵。
況本件經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說明,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更正,是原處分機關已根據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依職權更正上開誤寫之瑕疵。
抗告人復以此為由聲明不服,亦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陳俱無理由。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於法有據,駁回異議。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