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58,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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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4 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不服裁決書,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21日14時47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街38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舉發,並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98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本人簽收,有上開通發通知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7 、8 頁)。

是以抗告人如對裁決書之內容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異議期間應自98年10月24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應於98年11月14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與法並無不符。

抗告意旨雖以「蘆竹監理站跟本人說最慢可以到98年11月23日到案」云云。

惟查本件裁決書附記欄已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站(蘆竹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文字,已詳載提出聲明異議之方式與期間,且訴訟法上之法定期間並不得由任當事人縮減或延長。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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