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61,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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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6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3日18時25分許(裁決書誤載為同日18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GDX-62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民治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並未闖紅燈,原裁定僅以員警停俊賢片面之詞作為證據,既未提供其他照相或錄影等佐證資料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

況本件員警於舉發時不符合程序正義,且態度十分惡劣。

當今民眾對員警紀律不彰,甚至為爭取績效而與民爭利極度不滿,為此伊將爭取到底,請鈞院明察,留小民一條生路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6月5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而上開裁決書於98年6月8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同年月25日提出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應已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其雖未以司法狀紙為之,然非不得補正事項,要不影響其聲明異議之效力。

受處分人嗣於同年9月7日再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異議內容與前開陳述書不服內容大致相同,足認受處分人於98年6月25日提出陳述書之真意,係對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處聲明異議,受處分人固因不諳聲明異議程序而誤為提出陳述書,惟其既已於同年9月7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補正其格式。

準此,本件裁決書於98年6月8日合法送達後,受處分人於同年月25日之聲明異議,自未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民治街口往台北方向一情不諱(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

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停賢俊於原審供證:伊當時是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民治街上,距離中正路口約有三輛小客車距離,當時民治街方向之燈號已經變換為綠燈,伊前方的車子已經通過路口,伊正準備要通過路口時,便看見受處分人的機車從伊前方沿著中正路往台北方向行駛,伊立即右轉中正路將受處分人攔下。

又伊發現受處分人之機車從伊前方經過時,民治街的綠燈已經亮了約10秒,且當時是黃昏,民治街的車流量很順暢,中正路的車子也不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

衡諸證人停賢俊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覺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情事,依一般情理,苟非當場目擊違規或犯罪行為,否則不會任意盤查民眾,是停賢俊供證受處分人當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節應屬可信。

至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於原審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

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明顯之錯誤,自堪採為認定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憑據。

另受處分人指稱員警舉發時不符程序正義,且態度不佳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法院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受處分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徒以舉發員警態度不佳等行為,而使其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

至於舉發員警如有不當之態度等行為,應由其主管或上級機關另行勸導、訓練,本件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仍難解免其交通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

受處分人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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