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64,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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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64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6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60巷23弄55號住處,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4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2 月7 日起算,計至99年2 月1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99年2 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所蓋原法院收文日期戳記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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