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66,2010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分類,其中「線條」,係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而「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至明。

再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均有規定。

另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EY-765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8 日上午9 時53分許,在臺北市○○街11巷6號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適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值勤人員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

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7年6 月11日)前到案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將機車暫時停放於街道邊,並未妨礙交通,且停車處並未劃有紅線或設立標誌警語,故本件違規事由「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實與事實不符。

又本人係將車輛暫停於住家門口,卻遭逕行舉發處罰,造成民眾不便,本件舉發並不適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㈣經查:⒈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QEY-765 號輕型機車,於97年5 月8日上午9 時53分許,在臺北市○○街11巷6 號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告發單資料查詢、採證照片2 紙等在卷可證。

觀諸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異議人車輛停放處道路邊緣繪有黃色實線,足認違規地點確係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故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⒉異議人雖辯稱停車地點既未劃設紅線,故非屬禁止停車之處所,其將車輛暫停該處並無違規云云。

惟查,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 前段、第5 目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設於路側之紅色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黃實線設於路側之道路僅得臨時停車而不得停車至明。

再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又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明定。

本件違規地點確實繪有黃色標線,已如前所述,而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黃線處,車輛引擎熄火,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已非屬臨時停車之狀況。

另異議人違規時間為上午9 時53分許,顯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之黃線禁止停車時間,而依卷內資料,復無例外設有標誌及附牌說明開放停車者之情事,是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時,該處尚不得停車。

從而,異議人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⒊異議人雖辯稱將車輛停放該處並無妨礙交通,員警取締已造成民眾不便云云。

惟查,為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標線之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主管機關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場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秩序等因素,認違規地點應繪製黃色實線最為適當,原審自應予以尊重。

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黃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縱對劃設黃線之正當性有所質疑,亦應循正常管道向相關單位反映、陳情,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於交通無妨礙後即自行決定不予遵守。

異議人為其自身停車之便利性,罔顧停車地點係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仍將車輛貿然停放於該處,實已嚴重妨礙交通之順暢與安全。

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將其所有機車於設有禁行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 元,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前提異議乙事未強詞奪理,亦未主觀認定而自行決定不遵守法規,『法』不可變,但『情理』可以通,通情達理才叫小民心服遵守,難道『庶民』永遠無奈?附上當時機車停放位置照片,請斟酌參考之,如欲加之罪,請無需再浪費紙筆墨抄錄交通條例『處罰』大全,感謝貴所為此小事而大費周章,請函審辦法官大人高抬貴人,撤銷處分裁決,無勝感激」云云。

惟查:抗告人確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QEY-765 號輕型機車,於97年5 月8 日上午9時5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11巷6 號設有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處之違規事實,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已如前述,縱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清晰可見抗告人所指其車輛所停放處之道路邊緣繪有黃色實線,且未設有標誌及附牌說明開放停車,則依上開條規定,該路段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禁止停車,該照片並無足影響抗告人在禁止停車處違規之事實,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