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72,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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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72號
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

㈡經查:⑴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1-DF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4段216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巷33弄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與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該處之證人即行人洪千惠發生碰撞,致洪千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枕部挫傷之傷害,嗣為警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受處分人及證人洪千惠之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1-1至14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8年12月1 日函附證人洪千惠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1至24-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3659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除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客觀處罰構成要件行為外,首需審認者應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究竟對「有行人穿越」此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完全之認識。

而查:⒈對照證人洪千惠結證:伊站在人行道外面一點點的馬路上,靠近馬路,但沒有在人行道上,伊本來要往北走,走2、3 步就左轉想走斑馬線,所以轉往西走到斑馬線上,走沒幾步就被受處分人從左邊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及其於談話紀錄表中所稱:伊要過行人穿越道時,是看往北方向,當伊行走往西時,伊左手邊有一部車由南向北衝過來,伊身體左側與該車右前車頭撞擊而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核與受處分人辯稱:伊看到洪千惠在伊右前方,站在斑馬線上背對伊,伊快開到斑馬線時突然看到洪千惠左轉開始過馬路,伊煞車後停在洪千惠旁邊,洪千惠轉過來撞到伊等語相符。

衡以證人洪千惠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又係與受處分人發生車禍之相對人,當無設詞包庇迴護受處分人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

再觀諸證人洪千惠前揭證述,足見其本來要往北行走,往前走2、3步未停頓查看即貿然左轉走斑馬線,並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其行向變化及時點是否足使受處分人認知到其有擬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實非無疑。

⒉證人洪千惠雖證稱:受處分人速度蠻快的,好像是右前車頭撞到伊左邊骨盆,伊被撞擊後好像有飛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

惟查證人洪千惠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枕部挫傷之傷害,身體其他部分均沒有受傷等情,為證人洪千惠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8年12月1 日函附證人洪千惠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4-1頁),若以受處分人自承約時速10公里之行車速度,證人洪千惠頭部以外之受撞擊處實無未受有相當傷害之理。

又佐以證人洪千惠亦證稱:伊被撞後,失去知覺,醒來時已經躺在地上,後腦撞到地板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其是否確知撞擊情形及倒地位置亦非無疑。

再細繹證人洪千惠前揭傷勢,與受處分人所稱:系爭車輛非直接撞擊證人洪千惠,係因證人洪千惠驟然左轉,於系爭車輛車頭穿過斑馬線之同時,以左轉之行進方向與系爭車輛右前門後視鏡發生擦撞,致倒於系爭車輛右前門旁邊,故證人洪千惠四肢沒有受傷,只有頭部受傷等語相符,應認受處分人所辯係閃避不及而被動遭左轉之證人洪千惠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等情,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因證人洪千惠行於路邊驟然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以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證人洪千惠發生碰撞,其行為雖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客觀處罰構成要件相符,惟因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受處分人主觀上對「有行人穿越」此客觀情狀已有完全認識而有故意或過失,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加以非難或裁罰之必要。

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之裁決,自有未洽,受處分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乃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受處分人甲○○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述伊與洪千惠約二部機車之距離,被對方碰撞後就停車,與原裁定所載伊煞車後停在洪千惠旁邊,洪千惠轉過來撞到伊不符;

又依證人洪千惠證稱受處分人速度蠻快的,好像右前車頭撞到伊左側股盆,伊被撞擊後好像有飛起來等語,而原裁定僅憑洪千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枕部挫傷之傷害,四肢沒有受傷,而忽略系爭車輛仍有行駛移動之事實,而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所辯係閃避不及而被動遭左轉之洪千惠碰撞車輛右側車身,似過武斷。

又受處分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辯稱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有注意到洪千惠在伊右前方,站在斑馬線背對伊,依此客觀情狀,應已有行人穿越之認識,另受處分人快開到斑馬線時,突然看到洪千惠左轉開始過馬路,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之車輛與洪千惠相距約4 公尺,應有足夠時間反應,即應減速慢行,惟受處分人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交通部函釋暫停或減速慢行,而肇事致人受傷,顯有違規事實,請鈞院查明,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係供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二部機車之距離,被對方碰撞後就停車。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10公里/ 小時」等語,似指本件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仍維持相當之速率,此與證人洪千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受處分人速度蠻快的等語,乃表示受處分人當時駕駛車輛仍在行進中,亦有若干符節之處,則此攸關受處分人在發覺危害時,因二人間仍尚有段距離,有無採取禮讓行人之措施,自有究明之必要。

另受處分人、證人洪千惠於原審調查時對於當初洪千惠左轉時,究係由朝北走逕直接轉向左走?抑或朝北站立,再突然轉而向左走?及當時左轉之位置,究係在人行穿越道上第二格?抑或在人行道邊緣之馬路上(參二人於原審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位置)?二人供述明顯迥異,而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肇事後停放地點距右側人行道邊緣尚有4 公尺,此涉及受處分人可得反應時間及其採取之措施適否,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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