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7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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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7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1488-MR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上午8時14分許,行經速限60公里之台北縣板橋市華翠橋往台北市方向時,以時速128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速68公里),為自動照相器材拍照存證,經警以其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受處分人雖以其當時係將車借予外籍華裔朋友,違規是事實,罰鍰已經繳納,但該路段上橋處標示限速70公里,橋上平面部分卻標示限速60公里,其標示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聲請免予吊扣牌照云云。

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1488-MR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21日上午8時14分許,行經速限60公里之台北縣板橋市華翠橋往台北市方向時,以時速128公里之時速行駛,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拍照存證,為警逕行舉發,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已可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即60公里)60公里之違規事實。

而本案於違規地點前方140公尺、240公尺處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設置「速限6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以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等情,業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在卷。

是縱受處分人主張同一座橋不同路段有不同速限,此係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考量該地車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所設計之道路規劃,駕駛人應遵照交通標誌指示依速限行駛,以維護交通安全。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係對實際違規駕駛人處以罰鍰、記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對車主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受處分人主張非實際違規人而有不同。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在前開路段,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128公里、超速68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天駕駛汽車之人並非抗告人,而係抗告人之外國華僑朋友,他開車時誤將華翠大橋當作高速公路而超速,但該路段上橋處標示限速70公里,橋上平面部分卻標示限速60公里,其標示不當,且常行經華翠橋之人都不知橋上有固定照相及臨時測速儀器,舉發機關顯有偷拍嫌疑。

又抗告人工作上需要用車,一旦吊扣車牌,必然失業,而抗告人已於98年11月21日結婚,必定影響抗告人全家之生計,且抗告人並非違規駕駛人,抗告人應僅對於超速違規之事實會負起罰金之責任,吊扣抗告人所有之車牌,實不合理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依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1488-MR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21日上午8時14分許,往台北市方向行經速限60公里之台北縣板橋市華翠橋時,以時速128公里行駛,超過速限68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有違規照片1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24935號函、98年10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49752號函等在卷可稽,抗告人超速違規事證明確。

㈢抗告意旨雖以華翠橋上橋處標示限速70公里,橋上平面部分卻標示限速60公里,其標示不當,且常行經華翠橋之人都不知橋上有固定照相及臨時測速儀器,舉發機關顯有偷拍嫌疑云云,惟本件於違規地點前方140公尺、240公尺處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設置「速限6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之告示牌,以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24935號函覆在卷。

抗告人空言指摘舉發機關「偷拍」,自非可採。

又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路況及交通流量,依其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而為具體裁量、規劃。

本件華翠橋不同路段縱有不同速限,亦係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考量該地車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所設計之道路規劃,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亦不足採。

至抗告人縱因吊扣汽車牌照而影響生計,亦不得執此個人事由主張免罰。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要無不合。

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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