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8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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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 月21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05-Q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林森南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應是車頭在通過停止線後,剛好黃燈變紅燈,因依交通違規處罰條例規定,對闖黃燈是沒有處罰規定的,所以舉發單位不敢提出照片,而以紅燈亮起後1.39秒之照片充數,其差異很大;

且舉發單位應在車闖紅燈時(車頭未通過停止線)第一時間拍照採證,而不是車輛已全車通過停止線,才以紅燈亮起後1.39秒之照片舉發。

(二)系爭地點停止線前後各有一條照相感應線,舉發單位應可提供第一時間違規車輛駛至路口停止線前,其進入第一條感應圈線及通過停止線時第二條感應圈線之照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列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98年11月21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林森南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舉發,此有採證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憑(均見原審卷第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12月7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354140 0號函(見原審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

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應予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稱:本案應是車頭在通過停止線後,剛好黃燈變紅燈,其車輛已全車通過停止線,舉發單位才以紅燈亮起後1.39秒之照片舉發云云。

然依卷附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係於上開路口之燈號轉換為紅燈後,經過1.39秒時通過線圈感應而遭拍攝第1張照片(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Red1 001.39」可參),抗告人未依規定煞停,拍照當時,其前車身越過停止線,惟該車之後車輪尚未通過停止線,抗告人稱其車輛已全車通過停止線云云,即與第1張採證照片不符;

復依第2張採證照片左上角顯示「48km」,表示該車仍以時速48公里繼續行駛通過路口,此時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2.40秒(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Red1002.40」可參),有上開採證照片2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書函附卷可憑。

由前開照片內容可知,抗告人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依規定煞停,前車輪越過停止線,並以時速48公里通過路口,是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前開第1張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係於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1.39秒,未依規定煞停,並非燈號轉換之際,且第一張採證照片,抗告人之前車身雖越過停止線,但後車輪尚未通過停止線,抗告人所言其車輛已全車通過停止線不可採,已如前述,則系爭第一張採證照片即係顯示抗告人於通過停止線時之時間,抗告人稱舉發單位應提供第一時間違規車輛駛至路口停止線前之照片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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