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87號
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處分 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9 月20日凌晨3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2A-173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南豐街口,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將受傷之異議人送醫治療,由醫院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濃度為每0.1 公升156.5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為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禁考1年 。
二、原法院裁定以:受處分人甲○○有上述之情事,經警到場處理並舉發違規,業據受處分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
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檢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又受處分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41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2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8年2月3日起至99 年2月2日止,受處分人並已於98年3月11日向國庫支付20,00 0元,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洵堪信為真實。
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書所定條件於98年3月11日向國庫支付20,000元,且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99年2月2日屆滿,是本院就罰鍰部分自應裁決命受處分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即25,000元,始為適法。
末查,受處分人未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肇事一節,經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書及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詳述在卷,既受處分人未曾考領駕駛執照,縱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又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因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無照駕駛即處以禁考1年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禁考1年部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
另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違誤。
從而,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肇事之違現行為,既經原審裁定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並無疑義;
惟查,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上法理由四:基於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對有駕駛執照者不但有不得考領駕照期間之限制,甚至規範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對無駕駛執照者(如:未領有或已受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者)卻無此等考照之限制;
另對有駕照者,亦有駕照吊扣期間之限制,但無駕駛執照者不但無此限制反可立即考照,故為防杜此不合理與不公平之現象,爰增訂第五項與第六項不得考領照之限制規定。
即,修正前的「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對於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未考領駕駛執照者,無處分規定。
舉例來說: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駕駛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分,無駕駛執照者僅接受罰鍰處分,這是不公平的。
故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現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現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換言之,上開案例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同樣要受到1年以後才能考駕照的限制,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則。
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懇請鈞院,將原裁定禁考1年免罰部分撤銷,維持原處分,敬請明鑑;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罰鍰6萬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亦分別規定甚明。
末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未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縱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又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因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無照駕駛即處以禁考1年之規定,進而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禁考1年部分,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並將原處分關於禁考1年部分廢棄更裁;
固非無見。
惟依前開規定,對於無照駕駛禁考之規範,似已有所規範;
再者,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簡要理由欄第二點後段亦載明:「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依同條例第67條規定裁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頁);
是以,原處分機關關於禁考1年之裁罰並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抗告指摘於此,為有理由。
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認原處分不當,撤銷原處分,更為裁定,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進一步審慎認定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