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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8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車號ARI-24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12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1,800 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然抗告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警員說伊剛才闖紅燈了,伊說沒有啊,警察說伊不拿證件出來,再告伊妨礙公務罪,伊說其當時看到伊闖紅燈時就要攔下來了,為什麼在伊等紅燈時才攔下來,其有什麼證據呢?警員說其看到就算,就要開罰單,這裡不是大陸,伊說不認同其的說法,難道其只欺負大陸新娘嗎?警員說其不管那麼多,就是要開紅單,伊不拿證件出來,警員又叫了一個強壯的警察來,即對伊說要檢查伊的身分是不是非法入境,如果不拿出來,其就把伊帶到派出所關起來,伊只好拿出身分證給其看,警員一把就搶過身分證登記,伊不讓其登記,要搶回伊的身分證,該名強壯的警察用力的抓起伊要搶回身分證的那隻手說伊再這樣就要把伊銬起來,伊就大叫手被抓的很痛,並說警員難道就可以隨便抓人嗎,隨便開紅單,其拿出證據啊,警員不理伊,開好紅單要伊簽名,伊說不簽,拿出證據來,且要投訴,警員說好啊,去投訴,不管伊要不要簽,其送去監理站,伊還是要罰,要不要記下其的號碼云云。
經查本件舉發警員歐爭庚依證人身分到庭之明確證述,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抗告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書面已敘述當時之情形,且本件舉發警員用以不當言語之傷害並威嚇伊出示身分證,亦有另一名警員一同來威嚇伊,然伊係於等紅燈之狀態下被警員攔檢,而非係闖紅燈,在無證據而定其罪之情狀,實難令人苟同,懇請鈞院命本件舉發警員提出證據云云。
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ARI-24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12巷口處至過圳街的巷口紅燈號誌時,為警攔停指稱其於前揭巷口闖紅燈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左轉)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進行舉發,抗告人當場拒絕簽章及收受該通知單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歐爭庚於原審到庭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為證述綦祥(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證人庭呈當日舉發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明確,其交通違規事實堪已認定。
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再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再行為人於駕車行駛中違規闖紅燈係屬發生於瞬間之動態違規行為,要求舉發警員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及時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亦勢必窒礙難行,故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在舉發警員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警員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即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又經本院勘驗當日舉發之錄影光碟內容,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件尚無抗告人所陳之情事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抗告人有「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車號ARI-247 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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