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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9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11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A-159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228 巷口(往東)闖紅燈之際,經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式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照採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依據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因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裁決書漏為記載第3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其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容自始未從科學觀點查證,顯有前後矛盾之處,依舉發通知單所附第一張舉發照片所示,本車時速為零之行進方式闖紅燈,分析可能原因有二:其一係該機器測速計時功能均已異常;
其二為本車以較低時速通過,但因時速遠低於S 感應器所能偵測感應範圍,致車輛在觸發第1組而尚未觸發第2組感應線圈時間內即被拍下第一張照片。
然此說亦有不合理之處,據知兩組感應線圈固定間隔 200或250公分距離,自始警方均堅稱本車確在紅燈亮起1.2秒後,始超越停止線而壓過第1 組路口感應線圈,並在尚未壓過第2組感應線圈前啟動感應並拍照,就此計算在1.2秒內車行距離在不超過250 公分內,換算本車當時每秒行車時速須低於208公分(250cm÷1.2sec=208 cm/sec),上述警方之採證推論始可能成立。
然本車為CRV車型,其車長為450公分,以第一張採證相片中本車車身已超過停止線420 公分以上之事實觀察,無論感應線圈屬何種埋設方式,觸發感應器之次數應已達數次以上,理應能正確取得非時速為零之車行速度,據此,應可輕易推翻警方自始無稽說法,且可支持在紅燈亮起前,本車之車身前懸(前輪部分)早已超越停止線,是受處分人並無違法情事云云。
三、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其違規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其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按「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感應線圈係埋設於路面,該採證地點停止線前設有「S」標示車輛車輪感應器,車輛必須在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11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第00000000000號書函、98年12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4592700 號書函各乙份在原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3、18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推論車輛在綠燈時輾壓感應線圈,並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乃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
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 9月21日經標四字第09500102740 號函解釋略以:「…貴局(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旨揭設備(指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功能予以關閉(即僅拍攝闖紅燈違規,不拍攝超速違規),即該設備即不受度量衡法規範。」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20頁)。
觀察原審卷附第1 張採證相片(詳見原審卷第14頁下方)顯示拍攝時間為98年9月11日20時6分,受處分人駕車通過路口停等線而觸發感應式線圈之時間為紅燈亮起後第1.2秒;
第2張採證相片(詳見原審卷第14頁上方)所顯示拍攝時間亦為98年9 月11日20時6 分,通過路口停等線而觸發感應式線圈之時間為紅燈亮起後第2.7 秒,此均屬採證照相機上以電子儀器自動顯示之資訊,並無事後偽造或變造之可能,堪可採信。
承前述,本件係紅燈亮起1.2 秒時,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在停止線前方感應線圈始經車輪輾壓而啟動拍照,衡情受處分人車輛若係於紅燈亮前即超越停止線,而將車輪壓在停止線前方感應線圈上,則紅燈亮時應即啟動上開相機拍照採證,不會延至1.2秒後。
再觀諸本件2幀採證照片管制號誌燈均顯示為「紅燈」,足見受處分人自第1 張採證相片所示位置任意前行通過,進入第2 張採證相片所示之行人穿越道上位置而無疑義。
是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至原裁定所提及該車輛測得時速、行進範圍,目的僅係在說明該車輛於當時並無煞停意圖,又該車輛當時車速究竟如何與本件受處分人是否具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關連,況依本件2 幀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受處分人車輛車尾紅燈均已亮起,應係處於剎車減速狀態,則原審推論該輛車乃屬於持續維持行進之狀態堪以採信,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稱第1 張採證相片時速為零之合理解釋,乃係該車輛在紅燈亮時仍位在停止線後云云,不足採信,殊難謂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另抗告意旨主張基於第1 張採證照片所示之時速為零云云,應係誤讀該舉發照片,蓋第1張舉發照片並無車速「V」之記載,而非記載車速為零,故抗告人此項辯解亦不足採。
㈡次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無違法可言。
原審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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