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93,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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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1 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員警當初在取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時向抗告人表示有違規錄影,然員警於開庭時卻坦承取締當時並未錄影,員警說法顯前後不一,惟原審仍於無其他證據下採信員警證詞,抗告人殊難心服。

(二)依抗告人於98年8 月20日錄製之影片,影片中1 分8 秒開始由兩線道變為三線道,抗告人並於該時點切換到右邊車道,後因見前方車道標線於1 分11秒時突然變成匝道標線,所以抗告人又緊急再往左方變換車道,是抗告人確依規定及車道標線行駛切換車道,並無利用匝道超車云云。

二、按加速車道係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62-QL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南向坪林匝道入口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利用加速車道超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利玉麟、黃冠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抗告人不服,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10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原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7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8 頁)。

(二)、次按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5662-QL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路段,為警當場舉發違規利用加速車道超車之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員警黃冠宸、利玉麟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此外並有國道五號坪林匝道入口相片4 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衡以證人為執勤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抗告人有上開情形而逕行舉發,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且觀諸抗告意旨,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自該路段主線車道變換至右側加速車道,僅因嗣後發現該車道標線為匝道標線,始又切換回主線車道等情。

是抗告人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既自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右側加速車道,復切換回主線車道,其違規行為即屬事證明確。

抗告人辯稱未利用匝道超車云云,自屬無據。

(三)、又按抗告意旨另以本案取締員警於開庭時坦承伊取締當時並未錄影,說法顯前後不一云云,然查: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

蓋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剎那間,若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皆須經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逕認其就違規事實之陳述不可採信,則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自難以舉發員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遽認原審裁定為不當,是抗告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加速車道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至本案抗告人另以其於系爭路段所拍攝之影片,證明抗告人並未利用匝道超車一節,惟查該影片係於本案案發後之98年8 月20日拍攝,顯離案發時間之同年7 月29日相隔甚遠,實難逕以該影片內容,即認抗告人於案發時並未利用匝道超車,是抗告人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超車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抗告駁回。

四、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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