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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98號
抗 告 人 庚祥企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庚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庚祥公司)所有2615-QY號牌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70巷9 號對面,劃設有紅線路邊,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當場掣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停車地點的紅線已模糊難以辨識,奇形怪狀,一般人實難認清該地點竟有禁止停車標線。」
等語。
三、原裁定詳述抗告人空言辯駁紅線難以辨識,並無可取。抗告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的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
四、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以違規路段紅線斑駁難辨的相同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指稱權責機關於事後補實紅線等情,僅為權責機關維護交通標線秩序的職務作為,無礙於抗告人違規事實的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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