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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9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本人違規在先,但紀炳場警員確實在本人面前違規(本人可用生命發誓絕無虛言),不是說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本人要求以下的處分,不然本人對處分不法,不願繳付罰款。
必須將警員開單或記申誡,如果否認,本人願開庭對質,若此事不在此裁定內,本人要求要提告紀炳場警員違法,請分局長道歉,難道警察就可違法,並上市政府網站公布犯行云云。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25日凌晨2 時14分許,騎乘車號DUI-475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執勤警員紀炳場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等情,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附抗告狀),復有舉發通知單、申訴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4066400號書函 、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
而抗告人雖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所執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則其所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
抗告意旨指稱本件舉發員警亦有違規,且要求處分該名員警,否則即不願繳納罰鍰云云,顯未就原裁定論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具體指摘,抗告理由顯不足採。
況縱令舉發員警確有抗告人所指之違規,亦與抗告人所涉本件交通違規並無任何關連,尚難藉此為由,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
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5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59巷12號14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AEX907002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有精神分裂、強迫症和躁鬱症,故騎車戴安全帽會有壓制感與排斥感,且影響視線及聽力,沒有安全感,又異議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千元左右,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此外,舉發之警員未繫安全帽帶,且口裡嚼東西,工作態度不佳,於開單後跨越雙黃線迴轉返回警局,不遵守法規,因此異議人不願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機車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DUI-475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9 月25日凌晨2 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執勤警員紀炳場攔停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9070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遂於98年11月2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X907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 百元,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申訴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4066400 號書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98年9 月25日凌晨2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UI-475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且有上述舉發單影本1 份附卷在稽。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立法意旨,係根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爰予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而機車駕駛人只要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即應遵守上開法條規定。
本件縱如異議人所言,其本身有精神方面疾病,戴安全帽會沒有安全感,惟其既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中,此時若有其他汽機車駕駛人不慎撞擊異議人之機車,而異議人本身未載安全帽,其生命、身體將遭受更大之威脅,若異議人本身有無法戴安全帽之原因,自不應騎乘機車行駛於馬路而危及自身之安全。
是受處分人辯稱自己罹患精神方面疾病,騎車不宜戴安全帽云云,委無可採。
㈢異議人又辯稱其每月收入約3 千元,盼撤銷原處分云云,其辯詞於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僅能就駕駛人(或所有人)違規車種類別(機器腳踏車或汽車)、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與否等情形,依法行使裁量權裁處罰鍰,不能斟酌違規人之經濟狀況而予免罰,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㈣異議人另陳述舉發警員之上揭違失行為,已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書函答覆在案,亦非本案得為斟酌裁量之範圍。
四、據上所析,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就「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5 百元,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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