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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0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後段、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機車行駛於三民街博愛公車站,尾隨公車後面,經紅色閃光燈處,見黃線區域內沒有車輛行駛,才進入黃線區域內,並於行駛超越黃線區域三分之二處時被停在三民街300巷口白色停車線處之小客車駛入黃線區撞倒。
且在大家認知街道是幹道,巷道是支線,而非以黃、紅色閃光燈之架設作為幹線、支線之區別,請明察秋毫,撤銷原裁定云云。
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9月12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8S-619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行駛至三民街300巷,在三民街300巷、中正北路口,與張凌逸所駕駛,沿三民路300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車牌號碼611-DM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
而受處分人當時所行駛之陡門頭街,於進入三民街300巷、三民街與中正北路多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標誌等情,亦為受處分人於原審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警員張瑞昇於原審結證所稱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67676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現場採證照片7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意旨,顯見受處分人所行駛之陡門頭街為支線道,車禍相對人張凌逸所行駛之三民街300巷為幹線道甚明,受處分人辯稱其所行駛乃為幹道云云,委無可採。
(二)依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陡門頭街來向)照片黏貼卡所示,陡門頭街於閃光紅燈設置處下方地面上,有依來車方向路面寬度橫向劃設白實線之停止線 (附於原審卷),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陡門頭街路口未繪製停止線,顯係漏未標示,先予敘明。
又經原審於調查期日當庭播放由證人張瑞昇庭呈之現場錄影光碟,錄影內容顯示:於時間標示37秒時,車禍事故相對人張凌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211-DM號自用小客車,業已越過三民街300巷口之停止線,於時間標示58秒時,相對人駕駛之車輛進入黃色網狀區域,直至時間標示1分44秒時,始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相對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雙方均在黃色網狀區域內,隨即發生本件事故。
以前開現場圖所繪製之長度,再以比例尺換算,陡門頭街路口停止線(即閃光紅燈設置處)至三民街口之網狀區域端點長度至多不超過30公尺,惟受處分人於警詢中陳述其當時車速係時速10 至20公里,縱依受處分人前開所自承之最低時速10公里計算,受處分人穿越該路口僅需11秒,然回溯前開時序,相對人顯早於受處分人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之30餘秒前,即已先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優先於受處分人進入該路口之黃色網狀區域內,足徵受處分人辯稱伊見黃網區內沒有車輛行駛,才駛入黃網區內,並於超越黃線區域三分之二處時始遭駛入黃網區之自小客車駛入撞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是受處分人未於陡門頭街之停止線後方暫停,注意前方路口幹道方向車輛之動態,並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審乃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何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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