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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09號
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受 處分人 甲○○
國民
號4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之海產店內飲酒至同日晚上11時許後,仍騎乘車牌CUN-680號重型機車,於97年6月22日上午1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員警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月15日依前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受處分人同一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間自97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19日),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且於10個月內接受10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受處分人亦於97年11月3日以現金繳納方式支付國庫3萬元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2WMH5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657號為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而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52,500元部分撤銷。
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有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可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且告訴人接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得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應可說明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是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而於一行為不二罰之「罰」,應嚴格限制在「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僅有刑法規定的方為刑罰,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並非刑罰,既非處罰即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人應不得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
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明文列舉「緩起訴」處分在內,實肇因行政罰法於89年草擬階段當時及後來陳報行政院審查時尚未有緩起訴制度,並非有意省略,刑事訴訟法91年修正增訂緩起訴制度後,92年在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本法草案及政黨朝野協商時,為求儘速完成本法之立法,未及考慮到緩起訴制度之問題,應屬立法疏漏(參照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
而未有真正的刑事處罰之緩起訴,係屬一種連起訴都沒有的處遇措施,竟言不得再處以行政罰,此於推行緩起訴制度時是否即認連行政罰都要吸收?尚有懷疑。
準此,本案應從立法原意、文意來判斷,如未違背一行為不二罰之精神,仍可認緩起訴具不起訴處分之效果,惟原審遽言行政罰法無明文即不得採,恐屬率斷。
㈢又依現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查本案應處行政罰鍰52,500元,原審既言異議人已受該當「實質刑事處罰」,何以無視於上開法律特別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此與其他酒後駕車受判處罰金(真正刑事處罰)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實有不公。
是否應反言該緩起訴處分金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僅針對原法院就受處分人酒醉駕駛部分,撤銷其所為之52,500元罰鍰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並未提起抗告。
又原審裁定僅將原處分所為之罰鍰部分撤銷,並未諭知撤銷部分不罰,抗告意旨指稱原審逕為不罰之裁定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
是類此之案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52,500元部分撤銷,核無不合。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
最高應納罰鍰之數額為52,500元。
而本件受處分人因於於97年6月22日上午1時3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CUN-68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毫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受處分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間自97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19日),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且於10個月內接受10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受處分人亦於97年11月3日以現金繳納方式支付國庫3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月4日97年度偵字第15657號為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修正目的在於落實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同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但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立法總說明參照)。
是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雖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基於公平原則,其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交通裁決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汽車駕駛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涵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
又原裁定係認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52,500元部分撤銷,並未實體認定受處分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
則原裁定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決之罰鍰撤銷,尚不生使抗告人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繳納緩起訴負擔30,000元與最低罰款52,500元差額之問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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