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10,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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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82號、第3590號、第3591號,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抗告人乙○○,抗告人曾兩次親自到桃園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為抗告人,均遭桃園監理站以「必須車主親自辦理」為由拒絕,而車主即受處分人甲○○臥病在床,無法於應到案日前親自到桃園監理站辦理告知應歸責人,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情理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自非適格當事人,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52-P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52-HA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52-ZBP010190號裁決案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受處分人均係甲○○,而非
抗告人,此有原處分機關桃監裁罰字第52-P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52-HA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52-ZBP010190號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縱使本件實際違規人並非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受處
分人之名義提出異議之聲明,由法院調查相關事證而為實
體判斷,若受處分人因患病或其他事故不能親自撰寫書狀
聲明異議者,可委由他人代理以受處分人之名義為之,非
可逕由受處分人以外之人以自己之名義為異議之聲明。本
件抗告人既非受處分人,其以抗告人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
,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本
件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受處分人僅為車主,非違規時之汽車駕駛人部分,按受處分人是否有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違
規行為,係屬實體認定之事項,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
審查原則,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聲明在程式上既不合法,
自無從為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非屬本件聲明異議之適格主體,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抗告人猶前執詞以所謂受處分人非本件汽車駕駛人之實體認定事項,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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