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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1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12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478-DT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01巷口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原審以受處分人、證人許雅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子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這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無不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係在該巷口中央臨時停車約10秒鐘,以撥打行動電話,正欲離去時,遭許雅雯駕駛車牌號碼3539-VD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擦撞。
等候警方處理時,為避免影響交通,遂將其自用小貨車駛至巷內,迨他車通過後始停於巷口邊,是員警拍攝之照片並非伊原臨時停車處。
受處分人臨時停車等候行駛,僅為行駛中暫停,並非紅線停車,就如同紅燈時暫停一般,員警自不得以路邊劃有紅線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此請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細繹詳研上開二條文之規定,可以得知汽車駕駛人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其處罰依據及處罰內容,即有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即9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行至上揭路口,臨時停車並撥打行動電話,當時並無下雨,視線清楚,因現場中間施工而有障礙物一情不諱,又證人即車牌號碼3539-VD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許雅雯於警詢時稱:當時伊打方向燈右轉福德一路201巷口,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6478-DT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轉彎處出口,因巷口中央剛好在施工,通道很窄,當要右轉時,伊駕駛之汽車右側門板及右後照鏡擦撞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鐵棍等語,此有汐止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27頁),該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就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道路交岔路口乃車輛往來匯聚交集之處,若於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或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對於車輛往來順暢及交通安全實有重大危害,故以法律明文禁止。
準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既係為避免交岔路口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以維護交通安全,駕駛人即應知悉並遵守之。
受處分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對於相關交通安全規則即應有所認識,且有遵守之義務,又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亦坦承其停車處係在路口附近,則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停車在上揭巷口轉角交界處,即可知悉有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對於車輛往來順暢及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顯已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情事。
是受處分人以伊僅臨時停車約10秒鐘,以撥打行動電話置辯云云,縱若屬實,實無為受處分人免責之依據。
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同條第10款則規定:「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本件受處分人稱當時伊臨時停車,並在車上撥打行動電話(原審卷第27頁),又當時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未熄火,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其違規停車縱非法所許;
然衡其情形,是否有「臨時停車」所指之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情,而與「停車」之要件有間。
綜上,僅依憑既有卷證資料,尚無法正確勾稽查核本件受處分人究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或應該當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規定,即非無疑。
原法院未詳加查明,遽認受處分人本案交通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有可議。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本院認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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