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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16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代 表 人 楊明賢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9—107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110巷2弄20號前,為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10月30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同時違反刑法遭移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一萬元及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業已履行完畢,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裁罰,請法院減免行政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測試檢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1155號駁回再議,受處分人業於97年11月14日向國庫支付10,000元,並自同日起迄98年2月8日止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完畢,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10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各該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提供義務勞務,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利,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
至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固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9,5 00元;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等相關規定,故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惟本件緩起訴處分除命受處分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外,尚需提供義務勞務,而義務勞務並無比較基準,故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難謂適法。
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此乃屬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尚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予以裁處,此部分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之必要,然一般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義務勞務給付之負擔,顯較刑罰之懲罰作用及行政罰鍰弱,不符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
又緩起訴處分最終使被告免於受刑事追訴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本件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抗告人依法裁決,應無不合,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因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G9—107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110巷2弄20 號前,為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 78毫克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03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處分嗣經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14日向國庫支付10,000元,並自同日起迄98年2月8日止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完畢,有各該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受處分人已依檢察官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
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㈢至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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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
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並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單純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自無由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繳納罰金不足最低罰鍰差額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之裁處部分,有違一事不兩罰之規定,而予以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認可再行裁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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