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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簡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RIR-249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9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街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同年月11日開立北市交停字第1AD13947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前開舉發通知單寄至臺北市○○區○○路28號5 樓,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7年4 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青年郵局等情,固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信封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惟查,受處分人於97年1 月30日即將其戶籍所在地自臺北市○○區○○路38號5 樓遷至臺北市○○區○○路2 段309 巷45號3 樓,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舉發機關未將舉發通知單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其所為之寄存送達即難認合法,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逕予裁罰;
又受處分人因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迄至98年12月1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始知其所有之機車有上述違規,然該違規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97年4 月9 日)起算,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3 個月舉發期間,原舉發機關已無從再行舉發,是本件既未經合法舉發,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86年7月19日86警署交字第65499號函說明二、另逕行舉發受通知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變更住址而不報請變更登記,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5條第1項規定,因而影響舉發單之寄送時效,似仍應歸責於受通知人,本署同意警政廳意見,以原掣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
本件受處分人因戶籍變更,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辦理車籍異動登記,致舉發通知單交寄至其原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38號5 樓,因無人簽收,而寄存送達於臺北青年郵局,原審認該寄存送達難認合法,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示之意旨不合,懇請重新審查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原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附單退信封所示,郵務人員固曾於97年4 月15日、16日兩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投遞於「臺北市○○區○○路28號5 樓」,因「不應」,而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在臺北青年郵局,然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原審卷第17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又再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2 段309 巷45號3 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7年5 月15日將通知單寄存送達在當地郵局,此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及原審卷第18頁),且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97年4 月9 日)起算,顯未逾3 個月之舉發期間,況依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並未就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部分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3 頁)。
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認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尚嫌速斷。
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審適。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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