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2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7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下午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416巷2號阿昌鵝肉小吃店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DY-8265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9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與南海路口,追撞案外人何明杰同向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1811-KG 號自小客車,為何明杰報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發現甲○○昏睡於駕駛座上,其駕駛之DY-8265號自小客車引擎發動,排檔位置於D檔,且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因甲○○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遂由119 人員協助將甲○○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逕行強制抽血檢測,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52MG/L,員警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2 年。
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2月10日依前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再依前開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裁處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於99年2月3日合法送達)。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Y-8265號自小客車至中華路二段478 號旁停車,即前往附近阿昌鵝肉小吃店飲酒,因自覺身體不適,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回前開車內休息,並發動車子吹冷氣,等候家人接回家休息,期間不知不覺昏睡,並無駕車行為,且當時車子緊靠路邊停放並無移動,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DY-8265 號自小客車,追撞何明杰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1811-KG 號自小客車,為何明杰報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抗告人經逕行強制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52MG/L,員警乃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製單舉發等事實,業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2462 號卷宗,核閱卷內相關事證無誤,且抗告人於該案偵查中亦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陳稱:伊喝酒後休息時有發動引擎,不小心撞到停在伊前面證人何明杰的車子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48頁),而同意接受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節,亦有上開偵查卷可考,本件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10月2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2656300 號函、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臨床病理緊急生化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且同一事實抗告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4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抗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並於10個月內按觀護人指示,準時參加法治教育講座6 小時,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於98年11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8年11月30日起迄100 年11月29日止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至抗告人前開辯解部分,若抗告人確僅有發動引擎而無駕駛行為,何以車牌號碼DY-8265 號自小客車之排檔位置係位於D 檔?甚而向前行駛致撞擊前方靜止之何明杰上開車輛?故其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2條將交通違規行為所定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等均名列為行政罰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再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
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
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二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DY-8265 號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業已補正)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