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24,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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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3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O-647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1.1公里處,因「酒醉駕車,經測定酒測值為0.65MG/L」,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為本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月4日期滿,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受處分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

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之裁決,難認合法。

惟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道安講習無從區分,應由原審將原處分撤銷,裁罰受處分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說明二略以:「... 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不起訴處分,亦即不起訴之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示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

...」,本案緩起訴處分,依上開函示規定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本站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分條例第35條規定裁罰。

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請鈞院將原裁定罰鍰不罰部分撤銷等語。

四、本院查:

(一)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是抗告意旨爰引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

(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的裁判確定,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但緩起訴處分性質,實屬於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的禁止再訴效力。

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緩起訴即發生同於確定不起訴處分的效力。

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有實質的禁止再訴的確定力。

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的危險。

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的緩起訴處分。

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的風險。

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於緩起訴期間裁處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一事二罰危險(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1年,並應向國庫所屬內政部賑災專戶支付2萬5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於99年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0年1月4日期滿等情,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35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現仍在緩起訴期內。

受處分人於緩起訴的1年猶豫期間,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懸而未定,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尚有受刑事追訴處罰的可能。

茲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然原處分機關卻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萬9千5百元之罰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四)原裁定乃以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0年1月4日始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得處以受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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