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25,2010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2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3-LP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文化街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掣單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嗣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28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3-LP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文化街口時,經員警以受處分人由前述大安路左轉文化街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而掣單舉發。

惟當時下班時間,車流量大,受處分人行駛大安路時係綠燈,因穿越文化街口中線停等其他車輛先行通過該路口後,始行左轉,並未闖紅燈;

且當時天色昏暗,現場為T字型路口,以員警所站立位置之角度目睹該路口之號誌會有誤差,如受處分人有違規,不應以警員目睹為憑,應另行提出證據,受處分人確實沒有違規故提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

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文。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陳秉諺於98年12月28日為本件舉發時,業已將前開通知書交付予受處分人,惟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而經註記「已告知相關權利,當事人拒簽拒收」並告以舉發內容及救濟途徑等情,此為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陳秉諺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是以受處分人既已於舉發當場收受前開通知書,惟因對舉發內容有異議而拒絕簽名其上,依上揭說明,已足認業經合法送達前開通知書,合先說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因駕駛車牌號碼693-LP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文化街口時,為員警以闖紅燈違規為由經攔停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8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CO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見原審卷第6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9年1月21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90002217號書函(見原審卷第12頁)存卷可據。

(三)上開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秉諺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其與另位同事兩人一組騎乘警用機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文化街口附近,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

其將警用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停車格,站在文化街往大安路方向,手持警用指揮棒指示駕駛人。

當文化街的號誌為綠燈,而大安路方向之號誌則為紅燈時,目睹兩輛車由大安路往文化街方向違規左轉過來。

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為第一部車,受處分人甫左轉,其即同時攔停該兩部車,並由其與另一同事分別掣單舉發。

當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在大安路上行駛時,文化街上的號誌是綠燈,至受處分人左轉經攔停後,文化街上之號誌仍為綠燈,其與同事均有確認當時號誌。

現場雖有房屋、路口有行人陸橋,但因紅綠燈是裝在陸橋上面且清晰可見,所以不會影響視線而有號誌判斷錯誤的情形;

且當時夜間6時許,天色尚未昏暗,而大安路已過下班尖峰時間,文化街與大安路上車流量不多,該處並有照明,視距良好;

且大安路上綠燈時間足夠受處分人車子左轉。

當時其是以文化街上的號誌加以判斷,而大安路上的號誌與文化街相反。

其攔停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後,有告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救濟途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現場圖3張(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

又本件員警執勤,適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防備及蒐證,而現場亦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

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經原審傳喚證人陳秉諺到庭調查結果,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其不惟能清楚陳述所見如上之違規情形,復證陳上揭時地,其所在位置在文化街上,與大安路口相距非遠,該日夜間照明充足,可看見文化街與大安路口之號誌,證人並與同組執勤員警等共2人均目睹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並確認現場號誌,尤足認證人對號誌之判斷,並無誤認之可能。

佐以大安路與文化街現場為T字型路口,受處分人當時自大安路往山佳方向行駛,駛至文化街口左轉,而文化街口方向之號誌確為綠燈,業經證人證述如前,倘若該文化街口垂直方向即大安路上行駛之車輛包含自大安路左轉文化街行駛之車輛,為可通行之狀態,將與文化街駛出之車輛,於該T字型出口交會處,互為可通行之情況,行車秩序勢必造成混亂,該號誌即無法發揮管制交通之功能。

是以當該處之文化街口號誌為綠燈時,受處分人所行駛之大安路上之號誌必為紅燈號誌,始能維護交通行車秩序始與常理相符。

又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陳秉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可排除其誤記號誌與車號之可能。

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闖紅燈云云,並無事證可稽,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