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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⑴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8日凌晨2 時16分許,駕駛車號HE-085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731 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檢,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8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107至136頁、94卷70期3452號135至141頁可考)。
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限於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駕駛執照種類之立法沿革,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擴張法律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時所駕車類以外之駕駛執照。
是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⑶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18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始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之規定。
⑷查受處分人前於72年1 月27日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又於75年3月24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復於76年3月23日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繼於81年11月11日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先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等規定,換發高一級之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因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無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惟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現實上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
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大客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難認適法,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吊扣駕照與道安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受處分人雖未就酒後駕車裁處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然仍應將原處分撤銷,乃自為裁罰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復說明本件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份,已於96年12月11日執行至97年12月10日,故並無再次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必要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4 月間駕駛自小客車北上林口路段,經國道警察開單,導致監理單位吊銷各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無疑剝奪其謀生權利。
又其於97年間到監理單位繳交罰款,並送駕照進行吊扣12個月之處分,也接受道安講習,因監理單位告知吊扣期間不能駕駛各級車輛,因其不知有申訴管道,導致錯失本身權益,直到近日經朋友告知才明瞭。
經其向原審交通法庭提出異議,裁定撤銷原處分,其向監理單位聲請發還駕駛執照,監理單位不還,故希能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按「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得不經裁決結案者,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為限,而道安講習、吊扣駕照應不在其列。
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1 月13日竹監桃字第0992110045號函說明欄四所述:「本案台端汽車駕駛執照因違反第DB0000000 號酒後駕車違規,於96年12月11日執行吊扣汽車駕照1年在案,又於吊扣期間97年4月1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依前開說明二規定,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似指本件違規所處吊扣駕照部分,前於96年12月11日即已執行。
參以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復表示「其於97年間到監理單位繳交罰款,並送駕照進行吊扣12個月之處分,也接受道安講習,因監理單位告知吊扣期間不能駕駛各級車輛,因其不知有申訴管道,導致錯失本身權益」等語,似亦指本件吊扣駕照、道安講習前業已執行(至受處分人另於吊扣期間97年4 月1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4條,應處罰緩及吊銷駕照,且並無處以吊扣駕照、接受道安講習之規定),則本件吊扣駕照、道安講習之處分,是否前於96年間即經原處分機關裁決?是否業經合法送達,使受處分人知悉、進而執行?又原處分機關為何另於99年1 月21日再行裁決?是否與本件罰緩部分,另經刑事判決,違反一事不二罰有關?此攸關異議期間之起算、及其異議程序之合法性,自應予究明。
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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