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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3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原處分意旨: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BCR-919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15時17分在台北市○○○路○段190巷20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適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值勤人員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即黃線停車),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車輛在遭舉發時,僅僅離開一下,因此對舉發事實不服等語。
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違規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經舉發機關拍照舉發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告發單資料查詢及拍攝之舉發照片1紙附卷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
觀諸舉發照片,清晰可見違規車輛停放處道路邊緣繪有黃色實線,足認違規地點確係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故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受處分人雖辯稱停車地點既未劃設紅線,故非屬禁止停車之處所,而劃設黃線即係讓用路人得以臨時停車等語。
然上揭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之道路,僅得臨時停車而不得停車至明。
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違規地點確實繪有黃色標線,已如上所述,再從照片觀之,受處分人將違規車輛停放於劃有黃線禁止停車處,受處分人自承已離開違規車輛10分鐘,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已「非屬臨時停車」之狀況。
違規時間為15時17分,顯為黃線禁止停車時間,依卷內資料,復無例外設有標誌及附牌說明開放停車者之情事,是受處分人將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時,該處不得停車。
從而,受處分人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甚明。
又為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行政機關得對於標線之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道路主管機關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場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秩序等因素,認違規地點應繪製黃色實線最為適當,自應予以尊重。
受處分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黃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縱對劃設黃線之正當性有所質疑,亦應循正常管道向相關單位反映、陳情,在民主社會下亦得提出更妥適建議,供相關單位規劃參考,惟不應使用激進言詞,以致模糊焦點流於謾罵,理直仍須氣和,何況受處分人違規屬實,豈容出言不遜,且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於交通無妨礙後自行決定不予遵守。
受處分人為其自身停車之便利性,罔顧停車地點係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仍將車輛貿然停放於該處,已妨礙交通之順暢與安全。
從而,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事,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均屬有據。
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實線還有分畫在道路緣石或是地上,一般民眾只知那是用於臨停,應該要拍一部宣導短片,並寫告示牌於路段上,不然大眾並不知悉,又這條道路標示不明確,且北市黃線規劃已多用紅線強制改善,這條道路並未改善,使不懂法律的人遭到罰鍰云云。
三、按「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標線,依其型態分類,其中「線條」,係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而「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再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均有規定。
另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確於上揭時、地將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經舉發機關拍照舉發等情,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告發單資料查詢及拍攝之舉發照片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觀諸舉發照片,清晰可見車輛違規停放處道路邊緣繪有黃色實線,足認違規地點確係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故抗告人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㈡抗告人以黃實線還有分畫在道路緣石或是地上,一般民眾只知那是用於臨停,應該拍一部宣導短片,並寫告示牌於路段上,不然大眾並不知悉云云,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人遭取締違規停車之上開路段道路緣石既經標繪黃實線,該黃實線即為禁止停車之「標線」,抗告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即不得停車,又禁止停車標誌,設於禁停路段,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已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究竟應否另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乃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就整體交通考量而為規劃、設置,任何用路人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尚未變更前,即應遵循,不得以該處未同時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即謂可任意停車,抗告人係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難諉為不知上開規定,況法令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知法及遵循之義務,且行政罰不以故意為限,即過失亦在處罰之列,是抗告人縱因過失不知法令,亦不得據為寬免處罰事由。
㈢抗告人又辯以:這條道路標示不明確,且北市黃線規劃已多用紅線強制改善,這條道路並未改善,使不懂法律的人遭到罰鍰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安全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道路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應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要無任由民眾審查交通標線之設置是否得當,自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確於上揭時地禁止停車處所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從而裁定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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