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35,2010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3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9日將其所有車號DK-082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942號前(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植為889號),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以其具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拍照採證,並於同年6月24日逕行製單告發,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抗告人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8月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G9H092642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在案。

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停車之區域雖屬私人土地,惟已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且經主管機關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繪製禁停紅線及雙黃線之標線,作為道路使用,以維護該處之交通安全,則該路段即屬道路或至少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若有違反該條例停車之情事,仍須依法處罰。

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9月18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80032038號函、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12日府交工字第0980256683號函、98年10月30日府交工字第0980283016號函在卷可佐。

抗告人停車之地點既屬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且其停車之情形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

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停車處係在臺中市○○路889號前,該處係私人土地,住宅呈ㄇ字型,並無供人車通行。

且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將違規地點記載為889號前,原裁定逕記載為942號前,顯有違抗告人信賴保護。

又本案員警未經同意,於晚間11點28分侵入私人土地蒐證,顯執勤過當,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而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乃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道路,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是小型車之所有人,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處以900元之罰鍰。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所謂道路,除列舉之「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外,尚包括概括性之說明即所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若某地區○○道路已具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事實,不論其所有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㈡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有上揭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抗告人對於將其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之事實,亦不否認,是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而依本件警方採證照片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9月18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80032038號函檢附之該路段現況照片、車號DK-0829號車輛停放位置示意圖以觀,抗告人之車輛停放處福順路乃屬具有一定寬度之道路,其附近(即福順路889、897、899、901、903、905、909、911號、福順路891巷、907巷、福順路936巷2號、福順路930、938、940、942、946、948號間之路段)之路面並劃有分向雙黃線及禁止停車紅實線。

又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函詢結果得知,依土地地籍資料該區○○○○設道路,經臺中市政府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認該路段已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有關道路之意義,而該路段之禁停紅線及雙黃線係臺中市政府為維護行車安全,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所繪製,此有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12日府交工字第0980256683號函、98年10月30日府交工字第0980283016號函在卷可佐。

是抗告人停車之區域雖屬私人土地,惟已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且經主管機關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繪製禁停紅線及雙黃線之標線,作為道路使用,以維護該處之交通安全,則該路段即屬道路或至少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若有違反該條例停車之情事,仍須依法處罰。

再觀之採證照片、該路段現況照片及停放位置示意圖,本件抗告人係將其車輛停放於福順路底接近福順路907巷之道路中央(福順路942號前),該路之末端雖屬死巷,然衡諸該處之道路寬度及人車往來動線,受處分人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仍極有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車輛無法進行迴轉及通行,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㈢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該路段已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所繪製之禁停紅線及雙黃線係臺中市政府為維護行車安全,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所為,自不得停車;

另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固將違規地點記載為889號,然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98年9月18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8 0032038號函說明應係942號前(見原審卷第26頁),抗告人停車地點,係依憑照片為證,雖員警誤植地址,仍不影響抗告人違規地點同一性之認定,得由法院於裁定時更正。

至員警執勤本無時間限制,該處既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員警發現違規後拍照取締,自無違法搜證問題。

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