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39,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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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交聲字第2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月25日夜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E-619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68.3公里處,因有違規行使路肩的行為,而為警攔停後填單舉發此事實,為受處分人所坦認,並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的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而高速公路的路肩,原則禁止行駛,在例外情形始開放使用,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之事,受處分人既為駕駛之人,就此自難諉稱不知,況且,其既然要使用路肩,更應謹慎注意當時是否有開放使用,實難僅因受處分人一己的粗疏,即據以為免責的藉口。

至於受處分人所稱身障人士受有法令保護等語,亦僅限於合法的權益,而細譯相關道路交通法規,均無受處分人所稱身障人士違規得以免罰的規定,是受處分人據此為由主張免罰,亦無足取。

綜上,受處分人前揭駕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的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據以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誤闖高速公路路肩而受行政罰,然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多數民意訂立身心障礙保護法行政機關卻仍處罰身心障礙者,程序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於98年9月25日夜間 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E-619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68.3公里處,有於非開放時段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抗告人所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9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 1月28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4566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前述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抗告意旨雖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應受保護云云。

惟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96年7 月11日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固規定該法乃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而制定,非賦予身心障礙者違法之特權,遍觀該法所有內容,亦無身心障礙者之交通違規行為得以免罰之明文。

身心障礙者使用道路應負之守法義務,與一般人無異,此與身心障礙者應受適當之保障及信賴保障原則無關,不能混為一談。

抗告意旨認本件處罰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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