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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4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 1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白線遭塗黑為汽車格,且附近未設停車種類告示,為何不能停放汽車,而白線色澤有新舊之分,應是於其停車後補繪上,另原審不採其主張「當天拖吊之前,有單位於此施工劃線」云云,此點為何未向台北縣交通局或其他單位調閱相關文件紀錄判斷,即認定違規;
其將陸續收集佐證之文件及補件云云。
二、按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263-KF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14時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㈡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98年11月17日14時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3263-KF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溪城路之事實,惟以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地點,該地點之機車停車格線先前已遭塗黑成汽車位,且附近亦未立告示牌說明,理當可停放汽車,詎受處分人將汽車停放於此,竟遭舉發機關拖吊,經前往拖吊場領車時查看照片,發現原來黑的格線已經上漆,經詢問附近店家,得知當天於拖吊之前,有施工單位於此處施工劃線,且現場諸多跡證顯示本件為報案後舉發,劃線之施工單位顯有故意之嫌等情詞置辯。
原審經檢視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6幀以觀,上述地點路面劃設之車輛停放線與道路平行之白實線上,每隔相當距離即劃有與之垂直、向道路邊緣延伸之標線,將上開白實線圍繞而成之長方形範圍,區隔分設為數個機車停車格,顯與汽車停放線之劃設方式迥異,雖該「與道路平行之白實線」及「與之垂直、向道路邊緣延伸之標線」,白漆色澤有新舊之分,惟仍可清晰辨明受處分人停車時該停車格係供機慢車停車所用,依一般人停車之經驗判斷,尚不致使人認該處仍為汽車之停車格。
況經細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㈠後發現,本件受處分人車輛之左後輪當時係壓在在垂直之白色標線上,此經比對照片㈤、㈥車輛遭拖離停車格瞬間之跡象亦顯示,各該「垂直、向道路邊緣延伸之標線」均完整而無缺陷,是受處分人辯稱「當天拖吊之前,有單位於此施工劃線」、「部分白線因被其汽車底盤遮住,所以作業人員無法完全塗白」云云,顯係為脫免裁罰之卸責之詞。
至受處分人另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主張本件違規地點原先確遭塗黑成為汽車停車格,惟受處分人有將汽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違規事實已如前所認,是受處分人主張「當天拖吊之前,有單位於此施工劃線」云云,衡情亦無可採。
從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原審因認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應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原處分機關誤認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自有未當,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原審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受處分人甲○○為汽車所有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處罰鍰600元,經核並無不當。
四、受處分人抗告雖執系爭停車位置白線色澤有新舊之分,橫向白色標線係在其停車後補繪上之情,然原裁定已執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敘明系爭車輛遭拖吊前受處分人「車輛之左後輪當時係壓在在垂直之白色標線上,...各該『垂直、向道路邊緣延伸之標線』均完整而無缺陷」,暨衡情該車應在白色標線劃製完成之後始駛入停放該處,因而該車輛後輪才能壓在該白色標線之上,且系爭車輛如當時停放時車底下無垂直之白色標線,施工單位如何能在其車底下繪畫垂直之白色標線,又當時車輪亦壓在垂直之白色標線上,其被拖吊時原被車輪壓住之垂直白色標線亦呈完整而無斷線空白,則當時汽車車輪既壓在地面上,施工單位又如何在其車輪底下繪畫白線?至於受處分人另稱系爭停車位置橫向白色標線與停車線色澤不一,應係該處橫向白色標線與停車線劃設時間先後不同,及該處原可能為停放汽車之空間而經改塗設為停放機車空間,尚不足以認定,受處分人停車時,該位置係汽車停車格。
受處分人亦未明指何證人或證據堪證明其所指當天於拖吊前該停車格係屬汽車停車位,是其停車後,施工單位才補繪成為機車停車格。
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交通事件性質上屬行政法範籌,公務員依法所為行政處分本具公法上推定之效力,受處分人對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原則上需負舉證之義務,核與民、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尚有不同,原審權衡受處分人所執異議理由難以推翻板橋拖吊場寄交原審之當日系爭車輛遭拖吊前後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為心證,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並無明顯違背任何經驗法則,尚難認有何違誤,再受處分人抗告所執其將陸續收集佐證之文件及補件云云,然均未再補提任何新事證,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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