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46,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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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43、94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76、3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無此項規定,然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576、3577號裁定異議駁回,前開裁定書業經送達臺北縣中和市○○路534 巷12號異議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同年11月3 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而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足稽,已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延至98年12月16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裁定文內記載抗告逾期,抗告人於98年12月15日收到板橋監理站公文後,立即申訴(按:其真意應為抗告),並未逾5 日時效(已附原信件),於98年11月3 日寄存於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通知書及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各乙份,均無所知,請法院查明該信件去處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576、3577號裁定駁回異議後,將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534巷12號」 ,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法於同年11月3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該地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而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

又寄存送達設計之目的,即在於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使相關文書送達,以儘速確定相關法律關係,此乃立法者就當事人權益及儘早確定法律關係安定所為之權衡措施,故於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法律上設有寄存送達之制度,以資因應,是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法定送達效力,抗告人縱辯稱無從知悉送達通知書及未收受原裁定正本云云,亦不影響本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

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核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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