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8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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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8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5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AN-23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地○道為警攔檢,受處分人當場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3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是以牽引方式,並未騎乘該機車云云。

惟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柯樹忠到庭並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執行酒駕勤務,4人1組,地點在新莊市○○路的地下道前,我們站立的地點是出口處,能見度大約前方20公尺以上的車輛經過都可以看得到。

我與我同事一起看到受處分人騎車到我們面前約10公尺就停住,我們就小跑步過去,我確定受處分人是用騎的騎到我前面才停住。

我靠近受處分人之後,受處分人就說「我又沒有騎車」,我們就把他帶去攔截點那邊實施酒測,受處分人還是一直說他沒有騎車,後來受處分人表示不願意受測,我告訴受處分人不願意接受檢測要罰鍰,受處分人想了很久,最後才確定說不接受酒測。

當時我看到受處分人之後,受處分人還有緊急煞車,車輛有搖晃一下,我們跑過去,受處分人告訴我其沒有騎車,但是後來蒐證半小時內,受處分人也有承認他有騎車等語明確(見原審99 年2月3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

衡以證人柯樹忠對舉發經過陳述詳盡,且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不致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其前開證詞,應堪以採信。

況參以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並自承:「我當時不想因為酒測值過高被送法院,所以才拒絕酒測」等語 (同上訊問筆錄第3頁),倘受處分人真如其所辯並未騎乘機車,又何需懼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可能因酒測值過高而遭員警移送法辦?亦亦足徵證人柯樹海證稱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機車之行為等語應為屬實,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騎乘車牌號碼IAN-23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違誤,因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利用下班後之際與友人在樹林區○○路保齡球館聊天喝酒,離開時,將機車以徒步牽引沿樹新路至新樹路另位朋友家,經樹新路函洞口,遭路檢哨員警強摘受處分人是喝酒騎車,強制伊接受酒測;

若確有酒後騎車,依伊喝酒之慣性與標準,罰金不會超過60,000元,何必拒絕接受酒測?而予自身帶來更大之處分。

又若如員警所言,於員警面前10公尺內才停住,豈有膽再為爭執?且員警亦無需以小跑步上前與辯,應有方式足讓受處分人伏首認罪。

原裁定斷定該員警不致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構違規事實,而認定受處分人之犯舉,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對舉發是否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而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怨隙,本無故意誣陷可能;

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抗告人仍執前詞,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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