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8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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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86號
99年度交抗字第98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蔡秋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6、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秋燕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17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民生路2 段(民生消防隊前)(裁決書漏載「民生消防隊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41-C Z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500元;

⒉異議人又於同年7 月21日16時4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前( 裁決書漏載「142 號」)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作業人員以1A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告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 日以板監裁字第41 -1AD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等語。

㈡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收到上開2 張罰單,直至收到裁決書才知有上開2 件違規行為,伊並不是不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裁罰最低金額云云。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

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應分別處以4,500 元、1,200 元之罰鍰。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異議人於98年5 月17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民生路2 段(民生消防隊前),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 其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7 月8 日前) ;

又於同年7 月21日16時45 分 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遭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作業人員製單告發( 其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8月22日前) 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8 日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告發單資料查詢、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㈤本件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而填製上開2 張舉發通知單後,皆係向異議人現住所地即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以郵寄方式寄送,惟因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分別於98年6 月11日、同年9 月1 日將舉發通知書寄存於板橋漢生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2 份舉發通知書分別自98年6 月11日、同年9 月1 日寄存板橋漢生郵局時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查,原處分機關41-1AD864342號處分 (舉發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日期為98年7 月21日,應到案日期為98年8 月22日,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告發單資料查詢在卷足佐,然該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日期為98年9 月1 日,顯已逾應到案日期,縱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即向原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亦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

原處分機關對此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裁罰1,200 元,即有違誤。

又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41-CZ0000000號處分裁處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所定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併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疏未注意,漏記違規點數,於法亦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該2 張舉發通知單皆經合法送達。

本件異議意旨就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41-CZ0000000號處分( 裁處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認應處以最低額罰鍰即無理由,惟原處分漏未諭知諭知併記違規點數3 點之違誤,自應予撤銷;

再原處分機關41-1AD864342號處分(舉發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舉發通知單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送達予異議人,以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容有未洽,異議人怠於舉發單之收受,其異議雖無理由,仍應予撤銷;

並由本院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秋燕抗告意旨猶以伊確實未收到上開違規通知單,並非不繳納云云。

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分別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已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依上開規定,該2 張舉發通知單皆經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郵政機關等情,亦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以其未實際收到該2 張舉發通知單,認送達不合法云云,尚無足採。

原審因而:㈠原處分關於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41-CZ0000000號處分(裁處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罰抗告人4,500 元,並無違誤,抗告人認應處以最低額罰鍰,尚無理由;

惟原處分因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記違規點數3 點,與上開規定不符;

㈡另原處分機關41-1AD864342號處分(舉發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因該舉發通知單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於郵政機關之期日98年9 月1 日,已逾抗告人應到案日期即98年8月22日,足見該舉發通知單顯未能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送達予抗告人,已致抗告人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容有未洽,認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裁罰抗告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600 元,洵屬正當。

抗告人認原審應一併審酌云云,亦有未洽。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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