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8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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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89號
抗 告 人即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3日晚上19時45分許,騎乘車號N9P-55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40號前,經警當場攔車稽查,發現全身酒氣,乃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受處分人拒絕配合而為警依法掣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於3年內禁考。

二、原裁定意旨以: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N9P-55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23日晚上19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40號前為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據舉發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光碟畫面擷取照片10幀,認受處分人主觀上確有以消極不配合吹氣方式拒絕酒測之故意,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至受處分人另指稱執勤員警態度不佳一事,縱令屬實,亦屬員警執法之態度問題,非不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訴,惟無解於受處分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

受處分人所辯理由,應不足採,其違規事實堪認無訛。

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員警見受處分人面色紅潤懷疑有酒後騎車之嫌而攔車稽查,受處分人即停車熄火,因罹患「異位性皮膚炎」致面呈潮紅,然不為警所接受,於員警回絕於有旁人見證下始接受酒測,即配合警方酒測,無「拒絕接受酒測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事。

且執行員警之態度及溝通方式與作業程序已損及受處分人權益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7月23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40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停舉發,有警方當時舉發光碟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1頁證物袋)。

細繹舉發光碟內容與光碟畫面擷取照片,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中受處分人確有說話大聲、態度不佳,拒絕簽收舉發單及不願交出機車等不配合情事,雖有進行5次之酒精濃度測試,惟於員警教導正確的酒測吹氣方法下,受處分人或未完全含住吹氣管、或僅含住吹氣管,而無吹氣之動作,且受處分人兩頰呈凹陷狀態,致無法完成測試,並參受處分人表示其有拒絕酒測之權利,於第5次酒精濃度測試後復表示不願再繼續配合酒測,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車遭警攔檢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另受處分人指稱員警舉發時態度不佳及作業程序損及權益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法院所應審究者,及在於受處分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徒以舉發員警態度不佳等行為,而使其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

本件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仍難解免其違規責任。

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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