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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9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有爭道行駛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7日上午7時1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TJ─63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民生路口,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受處分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掣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11月26日)前之98年1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1月2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18頁)。
三、受處分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以:伊當時騎車直行在外側第二車道,前方有一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在機車停等區停滯且動向不明,因已構成路障,故自左側繞行通過,此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事由,且屬情節輕微而免予舉發之案件,故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惟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該禁行機車之路段,惟以上情置辯,然依卷附連續畫面之採證照片以觀(見原法院卷第4頁、第10頁、第13頁),受處分人騎機車直行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不在規定車道上行使之違規事證明確,而其所指之深色自用小客車始終在機車右側,並未見及受處分人所稱其自後方繞行左側之情形;
且照片中該自用小客車持續前行,並無受處分人所稱無端停滯、動向不明之情事,故受處分人辯稱因繞行路障而未在規定車道上行駛云云,容與事證不符。
㈡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因前方自用小客車無端停滯而形成路障,為避免自己生命遭受危難而繞行禁行機車之車道,然如前述本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事發當時該自用小客車有無端停滯路口之情形,且就令有此情事,受處分人當可減速煞停,俾以判斷該車行向,而無生命猝遇危險可言,故受處分人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㈢另「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16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並援此主張本件應免予舉發云云。
惟查,所謂「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係賦予交通稽查人員之行政裁量職權,除行使裁量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原則上應尊重交通稽查人員依個案當時情況所為之裁量決定,絕非一有前揭規定所列舉之違規情節即應免予舉發;
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係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或有其他不得已之行為,依法亦無免予舉發之依據,受處分人執此主張免罰,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信,其於98年10月17日上午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TJ-63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民生路口,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㈠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為94年生產之三陽野狼重型機車,又稱為武車或打檔車,若要求抗告人於機車上裝設攝影機或行車記錄器,隨時記錄行車路況,實強人所難。
又我車因屬打檔車,當時操作應為右腳踩踏後剎車踏桿(剎車燈因此顯示)、右手拉前剎車、左手扯離合器、左腳踩踏變速踏桿變換至低速檔,足證我車係於車道上剎車驟然減速,繞行深色小客車左側超車安全無虞後,始放掉剎車(剎車燈不顯示),變換至高速檔加速前行。
我車在前行車之左側超車,亦有保持適當之間隔,應屬合法。
惟因深色小客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我車為顧及自身安全,被迫行駛於其左側標有「禁行機車」之內中車道。
採證照片並未提供完整4線車道之影像,故無法得知前行車是否有減速暫停或預先顯示燈光成手勢,惟按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我車當遭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蓋我車為打檔車,不可能在車道上同時以右手拉油門、左手左腳變換高速檔加速前進,但又以右腳踩踏後剎車減速,此觀打檔車之操作要領自明,倘我車始終均有「直行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之違規行為,理當快速從深色小客車左側通過,何須在車道上踩踏後剎車減速(剎車燈顯示)?此乃抗告人主張遭遇突發狀況,必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重要事實及證據。
㈡承前述,抗告人當時確有剎車減速,但無煞停又查該交岔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轄區內22個重要路口之一,平日以高車流量著稱,同時亦經主管機關評定為「98年臺北縣前10易肇事路段」,倘抗告人真於該交岔路口煞停,除有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臨時停車或停車等違規行為之虞,亦足以形成路障而遭後車追撞危及自身生命。
是以,原裁定所稱受處分人當可減速煞停、判定該車方向、無生命猝過危險云云,偏離現實,殊不可採。
㈢抗告人前於98年11月11日陳述單中,已有請求處分機關就有利抗告人之情形進行調查之意,包括:(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調查深色小客車之違規行規為。
(二)我車與深色小客車併行前,即我車發生違規行為之時點(2009/10/1707:13:45)前,兩車之行進路徑、動態、方向及關係位置,俾判定我車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指示之緊急避難免責理由。
惟北縣警交字第0990003913號函並未提供涵蓋該交岔路口4線道全景之照片,現有舉證照片僅針對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加以補充,充其量僅能證明深色小客車於2009/10/1707 :13:45之後為行駛中之車輛(復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無法證明該車於07:13:45之前並無抗告人所指停滯路口及我車非屬超車繞行之安全措施。
再查該交岔路口除現有舉證照片之2台專注內側、中內2車道之攝影機外,另設有其他4台攝影機,以上均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管,舉發機關自應不待抗告人申請,本於職權調查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
惟舉發機關為維持其處分之合法性,利用其優勢地位不查證其他4台攝影機之影像,原裁定復未開庭調查證據,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有失公允,自有可議云云。
惟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極為明確,受處分人辯稱其因前方自用小客車無端停滯而形成路障,為避免自己生命遭受危難而繞行禁行機車之車道等情,然如前所述,受處分人所稱述之外車道之車輛係行駛中之車輛(下稱該車),且由受處分人所提出於原法院之採證照片中觀之(見原法院卷第10頁),於13:45.080時(即第1張照片)該車於停止線前尚未跨越雙白線,而與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平行行駛;
又於13:45.567時(即第2張照片)該車於通過停止線時跨越雙白線,偏向左邊車道。
由此可知,該車係於停止線前始進入內線第2車道,此與受處分人於於原法院所指該車無端停滯、動向不明,故受處分人因而繞行路障而未在規定車道上行駛云云,顯然與前開畫面所呈現之事實不符。
受處分人嗣後又於本院陳稱係因深色小客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我車為顧及自身安全,被迫行駛於其左側標有「禁行機車」之內中車道云云。
惟該車於停止線前始進入內線第2車道已如前述,且若受處分人騎乘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係於限速內,並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則其對於前方車輛之行駛動態當有所預見及有充足的時間採取應變之措施,因此,本院審酌後認為受處分人採取跨越禁行機車之車道繼續行駛,並非唯一途徑,況且受處分人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理當對於交通法規知之甚詳,端無不知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理。
故受處分人屢以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行為主張不罰,顯無理由。
至於,受處分人於抗告狀所陳欲聲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掌管之其他採證照片等情,本院審酌後認為無涉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成立,且無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從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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