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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92 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9D-460號牌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6日7 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陽明山仰德大道2 段,往下山方向,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材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51公里,超過該路段法定速限每小時40公里。
依法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車輛所有人超速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抗告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抗告人於原審以本案「前有測速照相」、同柱子上「限速40公里」等標誌是警方設置,違反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0條規定。
舉發違規地點限速40公里不當,造成多數駕駛人均會超速,應將限速提高為50公里而非40公里。
抗告人被認定以時速51公里行駛,但測速照相機有誤差爭議,也許抗告人只有以50公里速度行駛,限速有明顯違法或不當等語,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詳述抗告人空言質疑採證的測速照相儀器,並無可取;
測速照相標誌設置,並無違法私設的疑慮;
違規地點速限,是交通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局所屬交通管制工程處依仰德大道特殊路況,就專業考量依法定權限訂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超速的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合於前述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
四、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以限速不當、警方違法設置標誌等語,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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