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9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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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 99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就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七00五-QT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承德橋、敦煌路口乙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伊看到綠燈亮了,對面車道及同向車道均已開始行駛後,伊才開車向前行,豈有闖紅燈之事?又當時員警站在伊車右後方約三十米處,然而伊在車窗緊閉、車輛來往眾多、音量極大之情況下,一定無法得知員警在後方攔停之指示,再本件亦違規無照片佐證云云。

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鄭永銘於原審證稱:當天伊站在承德路與敦煌路口西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執行交通整頓勤務,當時平面道為綠燈,承德路和承德橋南向號誌為紅燈,伊見下橋內側第一車道上之自小客車七0五五-QT闖越承德路紅燈,伊遂持指揮棒並鳴笛制止異議人前進,但抗告人仍繼續行駛,待抗告人行駛至南側車道距離伊約三十、四十公尺處,當時伊位置在抗告人車右前方,亦再次鳴笛要求抗告人停下來,惟抗告人仍繼續直行未停下來,而當時現場照明很清楚,且該車為行駛中第一部車輛,伊可清楚看到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故伊即登記車號開立罰單,又違規行為突然且動態,伊不及拍照舉發,至於抗告人所稱站在後方之警察應為義交,該名義交是站在承德橋頭位置,與伊站在抗告人右前方之位置有所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六頁)。

是證人鄭永銘就案發當日目擊抗告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

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抗告人間亦無任何嫌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

至原舉發員警雖未能提出抗告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抗告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倘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

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是抗告人以舉發員警未提供違規照片云云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

三、綜上,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共計五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計四點,核無不當。

原審裁定異議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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