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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9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2631-VE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3日17時1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67號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員警逕行舉發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查;
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為修車廠門口,其車身及車尾均停放於騎樓處,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騎樓」係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又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是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在人行道上停車,顯見其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為停車之違規事實,當屬明確。
抗告人雖辯稱不知該處為人行道且無法辨識該處為人行道云云,然依前揭採證照片,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車尾處均停放於屬人行道之騎樓處,雖其車頭非停放該騎樓處,然該處係以水泥鋪設,與在旁以瀝青鋪設之道路有明確區隔,且該處與道路間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應可明顯辨識該處應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人行道」,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非可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處是騎樓或汽車保修場前庭,抗告人不具專業辨識能力,只能以現場所現之訊息比例認定,且該處無明顯可資辨識為人行道之特徵,且該處進出停靠維修者眾多,未見相關單改善,亦未見標立宣導或禁停告示,即予以拖吊,罔顧民眾權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非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
又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所有之車號2631-VE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9月13日17時1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67號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4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0月14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80050673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車,惟以上詞置辯云云。
然據卷附之採證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10頁)及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7頁),可得知抗告人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處確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縱該處為汽車保修場前庭,然亦屬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之規定,屬禁止停車之處所。
另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車尾處均停放於屬人行道之騎樓處,車頭停放於非屬人行道之騎樓處,惟該車頭停放處係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至店家前之道路空間,仍屬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之規定,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至店家前之道路空間亦為禁止停車之處所。
是抗告人上開所辯稱不足為採,為無理由,抗告人違規停車行為,足堪認定。
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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