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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抗字第99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4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29-T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掣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受處分人向原舉發單位提出陳述,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0月12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迴轉道交通號誌設在前方右端,並非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之規定設在遠端左側,號誌位置顯然設置不當,抗告人當時即是被車內後照鏡擋住視線而看不見該號誌;
㈡迴轉道紅燈左轉之狀況及危險程度均等同紅燈右轉,何以紅燈左轉即屬闖紅燈,與紅燈右轉之罰則相差3 倍之多,有違比例原則;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即可規範迴轉道迴轉之行為,何需以闖紅燈之規定處罰,員警執法過當;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規定,應作廣義解釋,如迴轉道紅燈左轉之情節應可視作紅燈右轉,以達合理性規範。
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其於98年8 月14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29-TM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中山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並不否認,有抗告人之監理所陳述單、聲明異議狀、抗告狀等件在卷可參,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抗告意旨辯稱本件交通號誌設置之位置不當,抗告人當時被車內後照鏡擋住無法看見該號誌云云。
然該迴轉道路口之左右兩側分別設有橫式或直立式共3 組交通號誌供用路人遵循,有該路段之照片2 禎在卷可稽(見98年度交聲字第1389號卷第19至20頁)。
則此路口之交通號誌指示顯然相當清楚明確,依一般常情並無不易使用或辨識不明之情形,抗告人徒憑已意任意指摘,尚無可採。
㈢抗告人復辯稱:於迴轉道紅燈左轉與紅燈右轉相同,以闖紅燈之規定處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關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規定,僅將嚴重性較低之闖紅燈右轉情形,另規定於第2項。
是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應依同條第1項予以裁罰,僅就闖紅燈右轉者,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從輕裁處。
原審函詢交通部路政司,該司於99年2月4日以路臺監字第0990402869號函覆結果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8 頁)。
從而抗告人於交岔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猶超越停止線而左轉彎入迴轉道行駛,自屬前述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之一種,其理甚明。
抗告人辯稱紅燈左轉應比照紅燈右轉云云,尚乏依據,自無可採。
況縱如抗告人所言現行法規有未盡合理之處云云,亦屬立法權修法範疇,舉發機關依據現行合法之法律規定舉發本件違規,自難謂有何違法。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係規範「無」交通號誌指示時汽車駕駛人之迴車行為,與本件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闖紅燈行為顯不相當,抗告人辯稱本件可適用上開「無」交通號誌迴車之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
抗告人徒憑己意,曲解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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