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聲再,10,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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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再審聲請人 甲 ○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4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從監視器、現場圖、二次鑑定分析報告及筆錄,可知聲請人並非覆議人所說行駛於道路右側,而是道路右側的左側中間道右側間,聲請人並非行至交岔口,也非二段式左轉,亦非無安全距離,卻被二處鑑定委員誤解其義。

從現場圖、監視器、二處鑑定分析報告可知,李小姐本應保持安全距離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也未戴安全帽,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未減速並又超車,此為整件事情之前因後果,而二處鑑定委員卻只提出未注意車前狀況,做應變措施,如此不完整指出,實令人不服。

聲請人曾提出聲請警大鑑定,為法院所拒絕,抹殺聲請人及輔佐人追求事實真相,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就聲請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聲請再審。

又快速行駛、未戴安全帽是李小姐致命重大原因,法院漏未審酌,且李小姐有不輕的骨骼疏症,更是與傷亡脫不了因果關係,法院亦未詳加審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甲○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乙○○之母,為聲請人甲○於聲請狀所自承,但受判決人乙○○係民國78年10月17日生,已滿20歲,為成年人,且目前在監服刑,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監獄受刑人入監通知單在卷可稽,則依上開二款規定,再審聲請人甲○並無再審聲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規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又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

再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舊法)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

四、經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件本院係於民國98年6月16 日宣示判決,聲請人最後收受裁判日為98年6月23 日,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最遲應於98年7月13 日提起再審。

聲請人於99年2月22 日以原確定判決就被害人李青桑有未戴安全帽、快速行駛、患有不輕的骨骼疏鬆症及聲請警大再次鑑定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部分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部分,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㈡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前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卷,有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以同一原因重為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序。

㈢查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乙○○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其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

又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意旨所指之監視器、現場圖等證據,係就確原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且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㈣綜上所述,受判決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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