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聲再,1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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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98年度交抗字第29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固得提起抗告救濟,惟就確定之案件,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

再者,當事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故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

況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其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經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900 元,再審聲請人提起聲明異議,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4025號裁定「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所有人,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責令改正」。

再審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2923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確定之案件,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

再者,本件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核其屬行政罰之,其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確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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