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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判決聲請再審。
惟僅泛言重新查看警詢筆錄、相片等語,而未據提出證據,且再審並無準用補正之相關規定,亦無得補正。
觀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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