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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7 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2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顯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㈠、告訴人王誼群乘坐由李秉樺所騎乘之機車,機車駕駛人李秉樺經過巷道,本應注意路況,減速慢行,卻未作任何避險處置,導致與聲請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且依現場勘驗數據,機車駕駛人至少於14公尺前即可目睹聲請人車輛,以時速20公里計算,應有2.52秒可閃煞,然確定判決卻認聲請人依當時狀況應可避免碰撞,竟未斟酌機車駕駛人更有機會閃煞,以避免車禍發生。
又路邊照後鏡既為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卻未見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多所斟酌等語。
㈡、證人即機車騎士李秉樺與告訴人王誼群之證詞前後矛盾,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一再表示意見,確定判決卻未斟酌,且聲請人親眼目睹機車駕駛人轉頭與王誼群聊天,致撞上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
又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全憑證人警詢之謊言、警察製作錯誤現場圖為判斷,一審法官發現有問題,至現場勘驗始發現此非所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然確定判決竟引用有問題之鑑定報告。
㈢、確定判決引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6 款之規定即轉彎車必須行至中心處才取得路權之規定,顯然有誤。
又其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6款,均與本案無關。
況聲請人從未自首,確定判決卻認自首,顯與事實相悖。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方法,未予調查而逕為判決,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之規定,亦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421 條之要件,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誼群所乘坐由李秉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聲請人所坦認,而原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之筆錄及照片11張、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及告訴人王誼群、證人李秉樺、聲請人甲○○之陳述,認聲請人違反駕駛人不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認機車駕駛人李秉樺同有過失。
足見,聲請人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已詳加敘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前開證據之證明力,尚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另聲請人主張未自首一節,按聲請人於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向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人即發生車輛碰撞之當事人,有調查筆錄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3135號卷第5頁),原確定判決依此認為自首,亦非無據,聲請人任意爭執,容有誤解,則原審既無漏未審酌有關自首之證據,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自無再審之理由。
至原確定判決所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6款之規定,固贅載修正前有關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
然此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所駕駛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認定,自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綜上,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
惟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以斷章取意之方式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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