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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84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
而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又對於行政罰之確定裁定,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有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可參。
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而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3號裁定異議駁回。
再審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484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
再者,本件科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行政處分,核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確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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