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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熱心救助機車摔車事故之傷者就醫,卻遭該傷者控告過失傷害,經一審法院審理結果,判決無罪,而告訴人在無任何新事證及論述情況下,聲請上訴獲准,而二審法官竟只開了一次不到十分鐘的審判庭,毫無任何新事證及未作答辯,僅詢問本人是否願意和解,在伊表明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怎能賠錢後即退庭,結果竟判伊有罪,且判決書尚有敘明檢察官所提上訴非有理由,理應駁回上訴,卻僅憑法官個人無限上綱之自由心證,逕推翻一審所有審理結果,亦違反自由心證之比例原則,且告訴人證詞前後不一,並與本案事證相左,已涉及作偽證,其所為證詞自應不得採用,更不得作為判決伊有罪之依據,尚應追訴告訴人作偽證之刑事責任。
㈡本案審理法官李春地業經貪污收賄遭起訴而收押禁見,加上本案審理過程諸多不合常理之疑點及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處,如未就本案事證審理及給予被告答辯機會,未提新事證以駁一審判決逕以法官自由心證改判有罪,已有嚴重違法及瑕疵,爰聲請再審。
二、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者,以有同法第420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為限。
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
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命法官李春地目前雖因涉嫌收受賄賂,經檢察官聲請而准予羈押在案,惟法官李春地並非是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另法官李春地亦未因本案件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是聲請人以本案受命法官李春地因前開涉嫌受賄羈押為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有未符,顯有誤解。
至其餘於聲請理由及聲請人再審申請書後所附之再審聲請狀所載理由,為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揭裁定可稽。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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