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聲再,46,201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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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46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蔡垂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裁
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 (最高法院8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次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蔡垂漳因過失傷害案件,係就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所涉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茲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原裁定書正本雖於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不得抗告之案件,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裁定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原審裁定因而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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