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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第二審案號:98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復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承翰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98年交上訴字第1 號第二審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並未就被告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該最高法院程序上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從而,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參照)。
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縱認再審聲請人之真意係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之,再審聲請人亦未附具該本院判決之繕本及其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亦不合程序。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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